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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45038/200912-84565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09-12-17
索引号: 003245038/200912-84565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09-12-17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12-17 00:00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关:

  《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监管市场、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权责。既要依法予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应的手段和保障,又要规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全市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于每年年初组织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计划拟订中,应对制定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注意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凡未列入制定计划的文件(草案),原则上当年不予研究。特殊情况确需立即出台的,由市长或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把握现行规定和政策,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规定,征求其他部门、机构意见,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调整对象相同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办。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市法制办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负责审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内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关部门、机构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要求报送,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审查机构意见及理由、依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与起草部门沟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送交市法制办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办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市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由市法制办再行结论。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法制办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市法制办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市法制办应当定期对市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办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定稿。

  第三十二条 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令”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通知”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市政府公报;

  (二)市政府网站;

  (三)宣城日报;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工作部门商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授权有关工作部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该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确需发布的,应按本规定报送市法制办审查和备案。

  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由市法制办负责登记、处理。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办统筹。

  第四十四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