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索引号: 003245038/200912-12572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09-12-17
索引号: 003245038/200912-12572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09-12-17
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12-17 00:00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经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作出异议审查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异议审查机关履行异议审查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受理和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认为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及县(市) 区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异议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称异议审查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要求异议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复印文本或网站下载文本;

(四)异议审查请求、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异议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以下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

(一)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受理以下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

(一)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县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县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事业组织或者社会团体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异议审查机构收到异议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转送有权受理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二)申请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被受理的;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异议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依据材料送交异议审查机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异议审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异议审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异议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确认异议不成立;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严重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制定机关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异议审查机构经异议审查机关同意后,决定直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四)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并经异议审查机构催办后5日内仍不提供的,决定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并制作异议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60日内不能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执行: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暂停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暂停执行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暂停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异议审查机关同意的;

(二)异议审查结束前,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异议审查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书面审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本级异议审查机关提出责令其受理或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请求。

申请人认为异议审查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异议审查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市政府作为异议审查机关作出的异议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复审的请求,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异议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据本规定履行异议审查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异议审查决定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仍然施行被决定撤销、应当暂停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