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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45038/201505-00073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名称: 印发《宣城市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的意见》的通知 文号: 宣人社发〔2010〕49号
发布日期: 2015-05-11
索引号: 003245038/201505-00073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名称: 印发《宣城市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的意见》的通知
文号: 宣人社发〔2010〕49号
发布日期: 2015-05-11
印发《宣城市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5-11 00:00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人行为,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结合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际,制定《宣城市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报告。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宣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宣城市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的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接受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委托,在宣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代理,参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二条  代理人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活动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代理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条  代理人应当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活动,应当按照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有利于提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效率三项原则的要求,依法履行代理职责。

第四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前将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身份证明材料送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不予准许其代理资格。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法律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能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3、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

4、不具备基本法律知识的;

5、其他不宜担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人的。

第七条  凡在宣城市辖区内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每年累计代理3宗以上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公民代理人,为职业代理人。公民代理人不应作为职业代理人,不得代理3人以上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一年内所代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累计不得超过3宗。

第八条  代理人从事(参加)劳动人事仲裁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示有效的执业证件或身份证明,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函等证明材料。

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检注册期间,应提交主管司法局的证明。

第九条  除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内设的法律顾问(须出具任职证明)以外,其他公民个人不得以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劳动人事仲裁代理活动。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可以以公民个人身份接受委托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以下简称“公民代理”),但应当提交与当事人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或相关推荐材料。

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  对公民代理的审查备案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明,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监护等关系的证明。由社会团体、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代理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拒绝提交或者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确认其代理资格,禁止其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三条  律师、法律工作者在执业期间,不得以其他身份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被代理人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

第十六条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严格遵守庭审纪律,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仲裁工作。

第十七条  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1、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等材料,欺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2、委托代理人怂恿、煽动、教唆、暗示、诱导当事人闹事,激化矛盾或扰乱仲裁秩序的;

3、代理人违反仲裁庭纪律,经仲裁庭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4、代理人侮辱、谩骂、诽谤、恐吓仲裁工作人员的;

5、其他应取消代理资格的情形。

第十八条  办案的仲裁人员对代理人违反本意见的行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者,可以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所在地司法部门反映或者通报。

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发现代理人有违反本意见的行为,可以向其所在地司法部门反映或者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司法部门对代理人违反本意见的行为,特别是因代理行为不当,引发集体上访等事件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提交其他部门以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转交行业协会依行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律师、法律工作者有违反本意见规定行为的,可以作为不良执业记录载入执业档案,情节严重的,经教育整改并通过考核审查后,方可继续从事劳动人事仲裁代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