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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38P/202108-00125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名称: 关于印发《宣城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宣人社秘〔2021〕180号
发布日期: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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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名称: 关于印发《宣城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宣人社秘〔2021〕180号
发布日期: 2021-08-27
关于印发《宣城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27 10:02 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关于印发《宣城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人社秘〔2021180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加快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制定了《宣城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8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切实减轻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负担,更好的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统筹区域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所有参保对象。已按建设工程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用人单位及其项目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商业补偿保险,由政府主导,用人单位自愿投保。本着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约定向参保单位支付保险金,以减轻参保单位工伤赔偿负担。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省级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工伤行政部门通过公开评估,选择信誉好,保障能力强,管理规范的具有相关资质、相关经验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统一与之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明确补充工伤经办的原则和相关事宜,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商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盈余”的原则,根据年度收支情况,动态调整缴费和待遇。各县(市区)不再签订协议,承办时间按协议执行。

第四条 商业保险承办机构应配备相应的经办服务人员和办公设备,针对发生的工伤事故及时查勘,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工伤预防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参保人单位职工为保险对象,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补充工伤保险保险费由参保人缴纳,保险待遇由参保人享有,用于职工发生工伤时单位需要承担的费用。

用人单位按月在线上或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缴费与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按月向保险人缴纳补充工伤保费,按工程项目参保的,依照工伤保险参保程序办理参保手续。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费后出具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合同。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单位从缴费成功之时起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为保证工伤保险与补充工伤保险的统一服务,确保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信息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信息一致,各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的同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在申请办理工伤待遇支付时同时办理补充工伤保险补偿待遇支付。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直接缴费或划转至承办单位开设的银行专户,实行专项费用管理,承办单位定期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专项费用使用情况。

首年办理工伤保险时,需填报单位基本信息、缴费账户信息。按工程项目参保的建筑企业,以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资料为准,同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每人每月固定标准为:1-2类行业按每人每月6元缴纳,3-4类行业按每人每月8元缴纳,5-6类行业按每人每月10元缴纳,7类及以上行业按每人每月15元缴纳。

以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补充工伤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缴纳:

1.工程造价1亿以下的缴费比例0.35‰;

2.工程造价1亿以上(含1亿)至5亿以下的缴费比例0.25‰;

3.工程造价5亿以上(含5亿)的缴费比例0.2‰。

第八条 补充工伤保险业务与工伤保险业务实行联合办公,同步核定,同步参保,同步缴费,同步理赔,一站式受理,一窗口服务,一次性办结。保险人在市工伤保险中心设立24小时服务电话,统一受理投保单位和职工相关业务咨询及工伤事故报案。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24小时内向市工伤保险中心报案。

第九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按以下待遇赔付给参保人:

1.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由保险人以工伤发生当年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为基数,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具体标准:一级12个月;二级10个月;三级8个月;四级6个月。

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且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的,由保险人以工伤发生当年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为基数,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补偿金。具体标准:一级10个月;二级8个月;三级6个月;四级4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后,由保险人以工伤发生当年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为基数,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偿金,具体标准:五级24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1个月。

建筑企业参保职工发生工残,领取上述三项补偿金的,按我市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对符合补充工伤保险补偿规定的,经投保人申请后,由保险人按标准支付给参保人,由投保人按规定用于参保职工的待遇补偿。

第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和第三者侵权行为造成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其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给付50%补偿。

第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未及时缴纳或者停缴的,从当月起保险人不承担补充工伤赔偿责任。按工程项目投保补充工伤的,若发生工程项目延期,可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即时办理延期保障手续。

第十三条 对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按目前政策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用工人员,承办单位在工伤保险服务窗口或线上为用人单位提供优惠的职业伤害保险参保服务,以保障季节性用工、实习、临聘、超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以70周岁为限)返聘等原因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岗职工利益。

第十四条 为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对办理补充工伤保险满一年的单位,根据上年度的工伤发生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参照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标准对缴费比例进行上浮或下调。

第十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依据,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单位不再另行鉴定。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待遇时,同时申请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之日起,两年内不申请待遇支付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与保险人如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同级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